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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丨液化石油行业监管部门是谁?现场笔录“在场人”出现领导名字,是执法人员吗?

局中局 2024-04-15

内容摘要:

1、武隆区商务局作为武隆区政府设置的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的工作部门,具有对武隆区域内液化气经营行使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

2、结合到杨廷明带队实施本次安全检查工作的事实,杨廷明的工作性质和职责所在,已经表明其不是以“在场人”身份出现,而是武隆区商务局行政执法中,对冯建勤违规事实进行调查的实际参与者和主导者。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3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商务委员会(原重庆市武隆区商务局),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区政府3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6992664774。
法定代表人:罗维,主任。
出庭负责人:杨廷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逊,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勤,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肖成龙(冯建勤之夫),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白。
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卢红,区长。
委托代理人:任奇志,武隆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商务委员会(原重庆市武隆区商务局,以下简称武隆区商委)因与冯建勤商务行政处罚及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隆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行初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隆区商委的出庭负责人杨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逊、何智,被上诉人冯建勤的委托代理人肖成龙,原审被告武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奇志、李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建勤系2017年6月7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2MA5UMFHK65,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武隆区**镇**街,经营范围为销售液化气、灶具。渝2012281802P燃气经营许可证显示:企业名称为武隆县白马镇冯建勤液化气经营部,登记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武隆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冯建勤,经营类别为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气瓶储存地址为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许可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重庆助安科技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乙级,评价区域为重庆市范围内,有效期至2020年3月5日)出具的武隆区白马镇冯建勤液化气经营部《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显示:液化气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中,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冯建勤,主管负责人为案外人肖成龙(本案原告代理人);经营仓储设施地址为武隆区白马镇干打垒双涵洞处(电力公司后面);门市存放量(瓶)无……;该内容由被评单位即冯建勤填写。
2018年5月7日12时39分至13时13分,武隆区商务局副局长杨廷明带领执法人员王逊、梁俊及工作人员王辉会同白马镇政府、白马镇安监办、白马派出所对冯建勤经营的门市部进行安全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冯建勤将64瓶13公斤规格的液化石油气罐、1瓶5公斤规格的液化气罐、11瓶空瓶液化气罐、6桶生物燃油(全皮5公斤)存放在门市部内,随即责令1日内整改完毕。
2018年5月11日,武隆区商务局对冯建勤违规存放液化气的行为立案查处。
2018年6月9日,武隆区商务局审批同意延期30日。
2018年7月4日,武隆区商务局向冯建勤送达武商行处预告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武商行执听告字[201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8年7月5日,冯建勤提交听证申请。
2018年7月8日,经武隆区商务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再延长20日。
2018年7月11日,武隆区商务局向冯建勤送达武商行执听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会由武隆区商务局副局长杨廷明担任主持人。
2018年7月16日下午,武隆区商务局副局长杨廷明主持召开了听证会,参会人员有案件调查人员王逊、王辉和冯建勤委托的代理人肖成龙、肖世学等。
2018年7月25日,武隆区商务局作出武商务行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冯建勤,同时告知了诉讼和复议权利。
武隆区政府于2018年8月6日收到冯建勤邮寄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月10日通知冯建勤补交材料。武隆区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冯建勤和武隆区商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经复议调查,武隆区政府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维持武商务行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冯建勤和武隆区商务局。
原审法院认为,武隆区商务局是武隆区负责燃气管理的行政部门,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依法进行查处的职权;武隆区政府有依申请就武隆区商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的职权。《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液化气必需储存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液化气储配站或者瓶装供应店(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冯建勤违反前述规定,擅自将大量瓶装液化石油气存放在其居住经营的人口密集的临街门面内,对周围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且庭审中意图“将违规存放液化气罐的责任推卸于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案外人肖世学(冯建勤的公公,委托代理人肖成龙父亲,冯建勤同住成年家属)、以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的气瓶储存地址‘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铁佛村一组’与具体储存地点‘武隆区白马镇干打垒双涵洞处(电力公司后面)’相混淆”逃避法律责任,充分表明冯建勤及其家属尚未深刻认识其违规存放行为潜在的重大公共安全风险且存在侥幸心理,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且不属于一事再罚。武隆区商务局依照前述规定对冯建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
但行政机关履职尽责不仅实体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程序也要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本案被告武隆区商务局的分管副局长杨廷明参与2018年5月7日安全检查活动,参与对冯建勤的调查询问并作为在场人在《询问笔录》中签字,应属于该案调查人员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武隆区商务局分管副局长杨廷明不能作为该案听证会主持人。武隆区商务局指定分管副局长杨廷明作为听证会主持人且实际主持听证会,不利于冯建勤的陈述、申辩权利保护,且陈述、申辩权属于行政相对人重要程序性权利,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该予以撤销,复议决定也应一并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武隆区商务局作出的武商务行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武隆区政府作出的武隆府复决〔2018〕64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隆区商务局负担。
上诉人武隆区商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建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隆区商委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原武隆区商务局分管副局长杨廷明参与了对冯建勤的调查询问并作为在场人在《询问笔录》中签字,属于本案调查人员之一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事实上,杨廷明是作为分管领导协调地方政府部门进行联合执法,而具体的调查询问工作则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王逊、梁俊二人实施。执法中,王逊、梁俊出示了证件,并告知了冯建勤的。其次,《询问笔录》中“在场人”一栏“杨廷明”签名,不是杨廷明本人所签,而是记录人王逊代签;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时认识错误,任意扩大该条文中“调查人员”的法律适用范围,将带队执法领导认定为调查人员;
、原审判决认定原武隆区商务局作出实体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也认可原武隆区商务局在听证程序中充分听取了冯建勤的陈述、申辩,但却又自相矛盾地作出“杨廷明作为听证会主持人,不利于冯建勤陈述、申辩权利保护”的认定。原武隆区商务局依法举行的听证过程中,既有调查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据出示、法律解释等,也有充分听取相对人冯建勤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并无对冯建勤陈述、申辩权利的不利影响;
四、即使杨廷明副局长主持听证存在违法,也只能算是“程序上轻微违法”,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中,关于“不听取申辩、不告知权利义务、当事人申请听证而拒不举行听证”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作出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
被上诉人冯建勤答辩称:一、本案中冯建勤应属于违规,不属于违法。因此,原武隆区商务局的行政执法中,认定其为违法分子,没有法律依据;二、杨廷明副局长是一直参与本案执法活动的,并是调查询问的在场人,也认可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代签其名,因此,杨廷明副局长应属于本案行政执法中的“调查人员”;三、原武隆区商务局在与武隆区白马镇政府、安监办、水陆派出所的联合执法中,已经当场对冯建勤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意见。冯建勤也接受了该处理意见。因此,对于同一违规事实,冯建勤不应接受第二次罚款处理;原判正确,主张维持。
原审被告武隆区政府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杨廷明是调查人员的事实错误。杨廷明作为原武隆区商务局的分管领导,负有协调相关部门联合进行检查的职责,是本案行政执法活动的带头人。但调查询问工作是调查人员王逊和梁俊所为,《询问笔录》上有调查人员签名,而杨廷明并未签字。主张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建勤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武隆县白马镇冯建勤液化气经营部实际经营人冯建勤,因不服武隆区商务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武商务行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武隆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武隆区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武隆府复决(2018)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武隆区商务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武商务行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中共重庆市武隆区委办公室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武隆委办字(2017)21号通知,印发《重庆市武隆区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武隆区商务局主要职责规定》)。《武隆区商务局主要职责规定》载明“二、主要职责:…(二)…负责…成品油、液化石油气以及酒类流通、药品流通等特殊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中共重庆市武隆区委、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8日印发《重庆市武隆区机构改革方案》。《重庆市武隆区机构改革方案》载明“…(二)与市级机构基本对应的其他机构和因地制宜设置的机构:…(11)将区商务局更名为区商务委员会。…”同月10日,重庆市武隆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武隆区商委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定,武隆区商务局作为武隆区政府设置的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的工作部门,具有对武隆区域内液化气经营行使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鉴于武隆区商务局已经根据《重庆市武隆区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更名为武隆区商务委员会,故二审中本院将武隆区商务局更名为武隆区商委。武隆区政府作为武隆区商委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审查因武隆区商委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中,武隆区商务局根据举报线索,于2018年5月7日会同武隆区安监局、质监局、白马镇政府、白马镇公安派出所,对武隆区白马镇冯建勤液化气经营部进行了安全检查。当场查实,经营者冯建勤违规在宿舍楼下临街门面内存放有液化石油气65瓶(有气),其行为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情形。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武隆区白马镇冯建勤液化气经营部的经营者冯建勤,应受行政处罚。
但武隆区商务局在对冯建勤违规行为立案审查,作出武商务行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听证程序中,指定该局副局长杨廷明主持了听证会。
经查,武隆区商务局副局长杨廷明作为该局分管领导,参与并主持了2018年5月7日对冯建勤液化气经营部的安全检查工作。虽然武隆区商务局提供的《商务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显示,调查询问工作由询问人王逊、梁俊,记录人王辉等工作人员具体完成。但同时该笔录中,“在场人”一栏落有“杨廷明”的名字。
对此,结合到杨廷明带队实施本次安全检查工作的事实,杨廷明的工作性质和职责所在,已经表明其不是以“在场人”身份出现,而是武隆区商务局行政执法中,对冯建勤违规事实进行调查的实际参与者和主导者。
因此,杨廷明应属于本案调查人员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武隆区商务局指定杨廷明主持听证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不利于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因此,武隆区商务局作出的武商务行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基于此,武隆区政府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维持武隆区商务局武商务行处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武隆府复决(2018)64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一并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隆区商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商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东
审判员 喻伦泰
审判员 简元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凯文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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